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效力,是指適用該原則時出現的法律后果。它具有二次效力:靠前次的效力是維持原合同關系,只變更某些內容,以排除情勢變更導致的不公平結果。第二次效力是指當靠前次的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結果時,則采取消滅原合同關系的方法以恢復公平。適用這一原則的效力及產生的法律效果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變更合同
即變更合同內容,消除顯失公平的結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礎上得到履行。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變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1)增減履行標的的數量。實踐中增減履行標的數量可同時進行,使雙方當事人的履行都發(fā)生變更,從而平衡雙方的利益。如在商品房買賣或貨物銷售合同中,如遇嚴重通貨膨脹時,賣方可以要求買方增加應支付的金錢數額并減少自己應交付的標的物的數量,使雙方履行標的均發(fā)生變動,以分擔交易風險。(2)變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從鼓勵交易的目的出發(fā),如果采取分期或延期履行能夠消除情勢變更所導致的顯失公平結果的,即應采取此種方式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3)變更標的物。因情勢變更致使當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標的物,如果是特定的種類物的,可以允許該當事人以同一種類物替代履行。 (4)拒絕先為履行。這是指在雙務合同中,依合同約定,一方當事人得先為履行,在履行期到來時,相對方因情勢變更導致財產狀況惡化或信用發(fā)生危機等情況,難以作出對待給付,則一方當事人在他方沒有提供依合同作出對待履行的擔保時,可拒絕先為履行。
二是解除合同
即解除(或終止)原合同關系,并免除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實踐中,如果采取變更合同內容的方式仍不足以消除情勢變更給一方當事人帶來的顯失公平結果的,該當事人可以依法請求法律救濟,解除合同關系。這里需要指出的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解除合同,在一般情況下沒有溯及力。如在承包、租賃、供應等長期履行的合同中,因情勢變更需解除合同關系時,通常應終止合同,并無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有在終止合同仍不能使雙方當事人獲得公平結果時,才應使合同關系溯及既往地解除,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基于情勢變更更易適用這一原則終止或解除合同,應免除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責任,且相對方不得對此請求損害賠償。